聲明繼承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V-113-司聲繼-3-20241206-1

字號

司聲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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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鎧丞 法定代理人 曾莉鶯 代 理 人 詹勳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錦爐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經公證之授權書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錦爐之子,雖於102年2月15日出境, 且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並於104年5月12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惟迄至112年8月21日始逕為廢止在臺戶籍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臺灣地區人民,自無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聲請人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蔡錦爐之遺產及債務,自得向有關機關以繼承人身份辦理相關事宜。從而,聲請人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自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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