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V-113-司聲-228-20241112-3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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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楊明宗 代 理 人 周春蘭 相 對 人 黃王美珍 楊旭紋 楊旭真 楊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12年 斗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112 年度斗簡字第151號判決,其判決理由四陳明:本件訴訟費用(含一審裁判費、鑑定必要費用),應由被告等4人(即聲請人楊明宗、相對人楊旭紋、楊旭真、楊淑櫻)負擔55%,餘45%由原告(即相對人黃王美珍)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 證人旅費 1,150 相對人黃王美珍 合計:1,15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黃王美珍之訴訟費用額 楊明宗、楊旭紋、楊旭真、楊淑櫻 55% 000 000 黃王美珍 45% 000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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