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HDV-113-司聲-296-2024110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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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劉鳳娥(即蔡進春之承受訴訟人) 蔡維泰(即蔡進春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上訴人 黃麒淇 林雅惠 黃林阿幼 黃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鈞 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51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4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