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V-113-司聲-312-2024100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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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楊業葳 相 對 人 劉進陽 劉義聰 劉志鈞 劉培福 劉財寶 劉維純 劉仲凱 劉昆明 劉運鋒 劉雅芳 劉銘興 劉証男 劉美女 賴鶊文 賴瀅灧 賴盈蓁 劉輝煌 劉銘洲 李香蘭 劉益裕(即劉春長之繼承人) 劉金柱(即劉春長之繼承人) 劉淑女(即劉春長之繼承人) 劉麗娟(即劉春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及 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12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61,691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9號判決,關於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李香蘭負擔;而變價分割共有物等部分,則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一審裁判費 5,400 聲請人 111.12.2 合計:5,400元 變價分割共有物等: 一審裁判費(變價分割共有物等) 9,361 同上 111.9.30、112.2.16 地政規費(謄本費) 390 同上 111.11.28 使用分區證明書規費 100 同上 111.12.5 戶政規費(謄本費) 90 同上 111.12.13 地政規費(勘查費) 1,750 同上 112.1.17 鑑價費用 50,000 同上 112.11.9 合計:61,691元。 附表: 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部分: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李香蘭 100 5,400 變價分割共有物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楊業葳 3 1,851 2 劉進陽 4 2,468 3 劉義聰 3 1,851 4 劉志鈞 3 1,851 5 劉培福 8 4,935 6 劉財寶 14 8,637 7 劉維純 2 1,234 8 劉運鋒 2 1,234 9 劉雅芳 3 1,851 10 劉仲凱 2 1,234 11 劉輝煌 9 5,552 12 劉昆明 2 1,234 13 劉銘洲 4 2,468 14 劉銘興 6 3,701 15 劉益裕 3 1,851 16 劉金柱 3 1,851 17 劉淑女 3 1,851 18 劉麗娟 3 1,851 19 劉証男 連帶負擔 23 連帶給付 14,189 20 劉財寶 21 劉美女 22 賴鶊文 23 賴瀅灧 24 賴盈蓁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