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V-113-司聲-342-2024110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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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游基展 相 對 人 張秀鶴 蕭力旗 游晴晴 游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 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然掛號費新臺幣(下同)43元屬郵政手續費之性質且係代收單位所收取,不屬於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相對人張秀鶴、蕭力旗原應給付聲請人39,925元,聲請人則應給付張秀鶴、蕭力旗1,299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張秀鶴、蕭力旗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38,626元(39,925-1,299=38,626)。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張秀鶴、蕭力旗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游基展、張秀鶴、蕭力旗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28,225 聲請人 112.7.10 地政規費(謄本費) 60 同上 112.7.10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45 同上 112.7.31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5,200 同上 112.11.14 地政規費(複丈費) 45,000 同上 113.1.18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2,950 同上 113.4.29 小計:81,480元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2,650 相對人張秀鶴、蕭力旗 113.4.25 小計:2,65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張秀鶴、蕭力旗之訴訟費用額 游基展 49/100 ----------- 1,299 張秀鶴 35/100 28,518 ------------- 蕭力旗 14/100 11,407 ------------- 游晴晴 1/100 000 27 游晴雯 1/100 000 2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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