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DV-113-司聲-345-202410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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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5號、345號 聲 請 人 施正雄 黃冠英 相 對 人 施正祿 施廷翰 黃章恩 黃佩瑜 簡富華(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皓汎(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皓澤(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珮鈞(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欣嵐(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停 黃秀湖 黃秀能 黃永龍 黃呈春 黃呈着 黃呈皆 李美慧 黃全誼 黃吳蘭芬 黃維緻即黃永福之繼承人 黃文辰即黃永福之繼承人 黃勝茂 黃呈結 黃呈村 黃梅芝(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黃永宸(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黃培蒝(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施芳妤(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黃崇瑋(即黃秀儀之繼承人)(國內公送) 陳寶華律師(即黃杰遺產管理人) 黃宏杰(魏順如、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華(魏順如、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貞(魏順如、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 蘇玉花(黃呈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施正雄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85號受理後,聲請人黃冠英復於113年8月5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45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77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郵電送達費部分另有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郵電送達費,均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施正雄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施正雄主張其曾支出選任遺產管理人費用新台幣 (下同)1,000元,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9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杰之遺產負擔。」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裁定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再者,聲請人所主張關於繕本影印費用1,017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謂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就所提出之相關書狀應交付繕本予他造所支出之影印費在內,故不予列入;另關於寄送繕本郵資1,111元及法院傳真15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亦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109年6月9日之界標費240元,因非法院指定履勘期日,故無從審認是否為本案之訴訟必要費用,於此附帶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20,602 施正雄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勘查費) 29,565(4,155+16,955+1,600+4,000+955+1,700+200) 同上 地政規費(謄本費) 1,295(160+115+120+140+140+20+20+280+20+120+20+120+20) 公示送達登報費 360 同上 戶政規費 765(45+15+315+45+60+75+45+60+45+6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勘查費) 21,055(20,855+200) 黃冠英 合計:73,642元。 施正雄預納:52,587元。 黃冠英預納:21,055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施正雄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黃冠英之訴訟費用額 黃章恩 24分之1 3,068 2179 889 黃佩瑜 80分之1 921 654 267 黃呈濱(繼承人:簡富華、黃皓汎、黃皓澤、黃珮鈞、黃欣嵐) 16分之1 4,603 3,269 1,334 黃秀儀(繼承人:黃梅芝、黃永宸、黃培蒝、黃崇瑋、施芳妤、陳寶華律師即黃杰之遺產管理人)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秀停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秀湖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秀能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啓泉、魏順如之繼承人:黃慧華、黃宏杰、黃慧貞 24分之1 3,069 2,179 890 黃永龍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呈春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呈着 48分之1 1,534 1,089 445 黃呈皆 48分之1 1,534 1,089 445 黃永福(繼承人:黃維緻、黃文辰) 80分之1 921 654 267 李美慧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全誼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吳蘭芬 80分之1 921 654 267 黃冠英 16分之1 4,603 0 0 黃勝茂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呈結 96分之1 767 545 222 黃呈村 96分之1 767 545 222 施正祿 6分之1 12,274 8,716 3,558 施正雄 6分之1 12,274 0 0 施廷翰 6分之1 12,274 8,717 3,557 蘇玉花(黃呈樹之繼承人) 96分之1 767 545 222 總計 1 73,642 40,313 16,45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