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HDV-113-司聲-366-202411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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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潘竫一 相 對 人 陳騰興 陳騰寶 洪嘉南 陳進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斗簡字第5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聲請人及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故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於卷宗內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聲請人及相對人如仍有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至於聲請人上訴費用部分,因聲請人撤回上訴,除退還已繳上訴裁判費部分,其餘部分依法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於此附帶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3,090 (1,000+2,090) 潘竫一 地政規費(複丈費) 6,625 (3,425+3,200) 同上 合計:9,715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陳進行 00000分之4361 2,691 2,691 陳騰興 00000分之2661 1,642 1,642 陳騰寶 00000分之2661 1,642 1,642 潘竫一 00000分之4361 2,691 ---- 洪嘉南 00000分之1700 1,049 1,049 總計 1 9,715 7,024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