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V-113-司聲-374-2024102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鄭敏雄 相 對 人 鄭隆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38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其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112年 斗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斗簡字第264號判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其中二分之一由被告即相對人,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地政規費共8,225元,鑑定費用155,000元,總計164,775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388元(164,775×1/2=82,38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調解事件,依 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逕行起訴,即視為調解之聲請,嗣因兩造未能成立調解,依同法第419條第4項規定,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自聲請人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即民國112年3月23日),而112年7月4日複丈費係由審理程序中由本院囑託所為之測量程序(參照原訴訟卷宗第46頁),故相對人稱該費用疑似其他訴訟案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