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司聲-376-202410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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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趙可為 相 對 人 陳佑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1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聲請停止執行。茲因兩造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並已撤回前揭執行程序,且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