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DV-113-司聲-386-202410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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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王永安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鈞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裁定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司 聲字第217號、110年度事聲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2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9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更二字第19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更三字第467號裁定,並諭知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抗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均有該收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0元(計算式:3,000+40,000=43,0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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