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DV-113-司聲-387-202410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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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5號、第387號 聲 請 人 楊明仁 聲 請 人 兼相對人 陳甘霖 相 對 人 陳樵模 陳維隆 陳惠端 陳秀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楊明仁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55號受理後,聲請人陳甘霖復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4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99 楊明仁 地政規費 (勘查費) 2,350 (600+1,750) 同上 鑑價費(方案一) 30,000 同上 鑑價費(方案二) 30,000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16,499 陳甘霖 地政規費 (勘查費) 3,300 同上 鑑價費 25,000 同上 合計:118,148元。 楊明仁預納:73,349元。 陳甘霖預納:44,799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楊明仁之訴訟費用額 陳樵模 陳甘霖 陳維隆 陳惠端 40% (連帶負擔) 47,259 (連帶負擔) 2,460 (連帶負擔) (扣除陳甘霖預納44,799元) 陳秀達 55% 64,982 64,982 楊明仁 5% 5,907 ---- 總計 1 118,148 67,44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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