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DV-113-司聲-404-2024111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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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樂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相 對 人 張伶榕律師即債務人立享食品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22,9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17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122,9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23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