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HDV-113-司聲-412-202411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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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張余春美 相 對 人 吳余麗華 余百華 余白光 余玉珍 余敏志 余芳美 張素欽 詹佩容 謝健馨 余國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7,325,47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 定,為假處分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係爭土地無從為執行行為,並已撤回該假處分事件,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7,325,470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又上開假處分因所有權移轉他人而無從執行,聲請人已撤回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堪認應屬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之情形,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