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V-113-司聲-422-2024103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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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謝美仙 相 對 人 林于允(即賴嘉億之繼承人) 賴昀渟(即賴嘉億之繼承人) 賴奎銘(即賴嘉億之繼承人) 賴彥宗(即賴嘉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56,667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裁 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6,667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已達成調解,且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彰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 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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