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V-113-司聲-432-20241125-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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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異 議 人 即被告 即相對人 黃盛的 黃美華 相 對 人 即原告 即聲請人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雪花 相 對 人 黃睿承即黃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黃盛的、黃美華及相對人黃睿承即黃瑞雲應給付聲請人禾 茂租賃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人於法院囑託鹿港地政前來勘查時, 各面交新台幣(下同)各6,000元予聲請人,聲請人亦簽收為憑。(二)法院詢問雙方是否請估價師估價,以為判決依據,本人表示不必要,也不負擔費用。(三)本人亦有提出分割方案,費用4200元由本人黃美華支出,有收據為憑。(四)判決本人須補償共有人黃盛的金額,已面交黃盛的簽收;禾茂租賃1,600元及分攤訴訟費用5,803元依法辦理提存。爰請審核更正裁定,以維異議人合法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定於同年11月11日起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至於異議人黃盛的、黃美華於113年11月14日異議曾交付聲請人各6,000元測量費用以及黃美華曾於113年5月17日支付複丈費4,200元部分,聲請人並無異議,依法列入訴訟費用額,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異議人黃盛的、黃美華與相對人黃睿承即黃瑞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異議人表示不願負擔鑑價費用乙事,因本案鑑價費用乃 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9日發函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進行之鑑定程序,屬訴訟進行之必要程序,所生之必要訴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此部分聲明異議無理由。另異議人提出已提存分攤之訴訟費用等部分,因提存與否僅涉及訴訟費用之清償方式,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於此附帶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27,631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地政規費(勘查費、複丈費、謄本費) 34,900 (5,200+18,800+6,700+4,200) 同上(包含黃盛的、黃美華各預納6,000元) 鑑價費 65,0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4,200 黃美華 合計:131,731元。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預納:115,531元。(已扣除黃盛的、黃美華提前預納禾茂租賃有限公司各6,000元) 黃美華預納:10,200元。(4,200+6,000) 黃盛的預納:6,00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黃盛的 11 14,490 8,490 (扣除預納6,000元) 黃美華 21 27,664 17,464 (扣除預納10,200元) 黃睿承即黃瑞雲 16 21,077 21,077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52 68,500 ---- 總計 100 131,731 47,031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