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DV-113-司聲-434-202410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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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發 相 對 人 郭自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執行終結,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彰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3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6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執行終結並分配完畢,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聲字第27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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