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V-113-司聲-436-202411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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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0號、第436號 聲 請 人 楊金構 相 對 人 陳淑女 陳忠正 陳忠明 陳俊源 陳玉芳 陳裕文 陳昭秀 陳黃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楊金構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70號受理後,聲請人陳俊源復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36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請人楊金構所提出之111年11月30日地政電子謄本20元,因為起訴前之支出費用,爰不予列計,附帶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33,264 楊金構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謄本費) 1,810(60+1,750) 同上 戶政規費 135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00 陳俊源 繪圖費 5,250 同上 合計:142,159元。 楊金構預納:135,209元。 陳俊源預納:6,950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楊金構之訴訟費用額 楊金構 214150分之71000 47,132 ---- 陳淑女 17132分之2863 23,757 23,757 陳忠正 17132分之2147 17,815 17,815 陳忠明 17132分之716 5,941 5,941 陳黃春英 25698分之2863 15,838 15,838 陳俊源 51396分之2863 7,919 969 (扣已支出6,950) 陳裕文 51396分之2863 7,919 7,919 陳玉芳 51396分之2863 7,919 7,919 陳昭秀 51396分之2863 7,919 7,919 總計 1 142,159 88,07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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