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HDV-113-司聲-440-2025010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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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相 對 人 全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毓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523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1%,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四、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4,824元,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0,000元,有該收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80,636元(本訴第一項裁判費176,136元、第二項裁判費4,500元,反訴部分則均由相對人負擔),亦有收據在卷可稽 五、關於聲請人預繳部分,依前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第 一審裁判費已確定裁判費部分(聲請人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未經上訴之500,000元即告確定),此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2元【計算式:124,824×(500,000/12,476,300)=5,0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一審判決,相對人應負擔4,802元【計算式:5,002×96%=4,802】。嗣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上訴,該審級確定之部分為2,319,027元【計算式:11,976,300-9,657,273=2,319,027】,依該二審判決,相對人應負擔97,056元【計算式:(124,824-5,002)×81%=97,056】。則相對人此部分應負擔101,858元【計算式:4,802+97,056=101,858】,再加計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總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51,858元【計算式:101,858+50,000=151,858】。 六、關於相對人預繳部分,依前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第 二審裁判費已確定裁判費部分為2,319,027元,依該二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335元【計算式:176,136×(2,319,027/11,976,300)×19%+4,500×19%=7,335】。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44,523元(151,858-7,335=144,523)。另應賠償之金額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