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V-113-司聲-442-202412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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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林陳愛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張茗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19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彰 簡字第719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聲請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5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19元【計算式:3,315*79/100=2,6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