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HDV-113-司聲-444-202502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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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張嘉宏 相 對 人 陳孟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12,108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3,012,108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2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1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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