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HDV-113-司聲-455-202502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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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賴素美 相 對 人 賴清坤 賴素真 賴鴻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2年 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7,700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 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賴清坤及被告賴素美、賴素真、賴鴻振各負擔4分之1,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關於賴清坤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因原告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賴清坤負擔。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賴素真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及相對人賴清坤、賴鴻振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複丈費) 2,700 聲請人 112.11.17 鑑價費 45,000 同上 112.12.7 小計:47,7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16,246 賴清坤 112.6.21 小計:16,246元。 地政規費(複丈費) 2,700 賴鴻振 112.11.17 小計:2,70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賴清坤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賴鴻振之訴訟費用額 賴清坤 1/4 11,925 ----- 000 賴素美 1/4 ----- 4,062 000 賴素真 1/4 11,925 4,062 000 賴鴻振 1/4 11,925 4,062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