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V-113-司聲-464-2025032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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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林大揚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金 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54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聲請人陳報其係個別委任律師自行支出律師費用,並提出最高法院114年3月19日函覆「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此項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而不論委任律師之當事人或被委任律師之人數多寡,均案件數計算」,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