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V-113-司聲-468-2024122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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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張政雄 相 對 人 張文山 張文華 張專仁 張文潭 張程凱 張富強 張格梗 張洪寶隊 張雁琳 張柏凱 張忠義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張雅菁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張雅玲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 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聲請人原應給付張文山新臺幣(下同)2,450元,張文山則應給付聲請人3,220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張文山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770元(3,220-2,450=770)。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張文山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張文山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47,926 聲請人 111.3.29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750 同上 111.6.14 地政規費(複丈費) 7,200 同上 111.7.21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4,950 同上 111.9.28 小計:61,826元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4,700 相對人 張文山 112.9.25 小計:14,700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張文山之訴訟費用額 1 張政雄 36分之6 ------- 2,450 2 張文山 96分之5 3,220 --------- 3 張文華 288分之48 10,304 2,450 4 張文潭 192分之11 3,542 842 5 張忠義 576分之83 8,909 2,118 6 張程凱 96分之3 1,932 459 7 張富強 576分之100 10,734 2,552 8 張格梗 36分之6 10,304 2,450 9 張洪寶隊 10 張雁琳 11 張柏凱 12 張雅雯 288分之12 2,576 613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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