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司聲-470-2024123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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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尹定英即慈元診所 相 對 人 李如彬即瑞豐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員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其中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及訴訟代理人出席費用6,00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惟關於訴訟代理人出席費用6,000元之部分,並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亦諭知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則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已認定為1,660元,其餘部分則非屬訴訟費用,是該訴訟代理人出席費用應予剔除。是以,依前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8元(計算式:1,660×5/8=1,0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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