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V-113-司聲-476-202411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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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伯發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據本院判決確 定,並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即聲請人確已 預納地政測量費用新臺幣(下同)4,225元,惟本院於111年度斗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業已諭知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卷宗查明無誤。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