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HDV-113-司聲-496-202502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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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鄭昭文 相 對 人 鄭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983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 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974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983元(計算式:62,974*2/3=41,9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