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V-113-司聲-498-202501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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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吳珮澐 相 對 人 蕭秉榮 林宜蓁即林倞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6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曾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蕭秉榮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另一相對人林宜蓁即林倞伃部分,聲請人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3號為假執行,並已於113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假執行程序,嗣因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經查,相對人蕭秉榮部分,已於本院111年婚字第50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和解筆錄第四點,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84號提存金,並對於該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另相對人林宜蓁即林倞伃部分,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綜合前述,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