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DV-113-司聲-507-202501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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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陳思忠 相 對 人 陳慶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6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4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009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4號判決,其中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審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63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6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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