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HDV-113-司聲-512-202502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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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許清銀 相 對 人 許秦禎(許清年之承受訴訟人) 許婉勤(許清年之承受訴訟人) 許婉嫈(許清年之承受訴訟人) 許婉亭(許清年之承受訴訟人) 許民治 許水成 許嘉勲 陳綵菁 莊進恭 許武龍 許武川 許智翔 許金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 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2,300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 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另相對人許民治、陳綵菁、許武龍、許武川、許智翔、許金 農等人陳述:聲請人提出之分割方案非其所認同,且估價費用4萬元,與許金農等人所提鑑價費用2萬元差距甚遠,不應由相對人負擔該筆費用等語,然此項鑑價費用係由審理程序中由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價程序(參照原訴訟卷宗第167頁),而鑑定機構係由法院指定,有無必要或收費過高部分,皆屬法官訴訟指揮權限及鑑定機構收費標準,非訟法院無從審酌,且此項費用係為釐清共有人間爭執作為證據之訴訟必要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當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7,350 聲請人 111.8.24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950 同上 112.1.11 估價費用 40,000 同上 113.1.10 合計:52,300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許秦禎 5/192 1,362 0 許婉勤 5/192 1,362 0 許婉嫈 5/192 1,362 0 許婉亭 5/192 1,362 5 許民治 1135/14400 4,122 6 許水成 1135/14400 4,122 7 許嘉勲 115/1440 4,177 8 莊進恭 395/14400 1,435 9 許清銀 23/144 8,353 10 陳綵菁 1135/14400 4,122 11 許武龍 5/48 5,448 12 許金農 5/48 5,448 13 許武川 5/48 5,448 14 許智翔 115/1440 4,17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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