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HDV-113-司財管-2-20241105-1
字號
司財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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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鄭楓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彰補字第265號案件審理中,因查無土地共有人鄭楓之戶籍資料且其並未實際住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而確實行方不明,亦未選任財產管理人,故有聲請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以利前開訴訟之進行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彰化簡易庭函、彰化○○○○○○○○(下稱鹿港戶政)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鄭楓曾登記之住址為:彰化郡秀水庄 陝西字港墘厝四0号,且其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最後登記住址為: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檢送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可參,另依鹿港戶政檢送曾設籍所轄範圍之鄭楓之相關戶籍資料所載,僅有一名為鄭楓之人曾設籍於:臺中州彰化郡秀水庄陝西字港墘厝五十九番地,生於日據時期明治13年12月1日,其長男鄭天賜與三男鄭福均曾設籍於: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形式上與彰化地政檢送之系爭土地關於共有人鄭楓之資料大致相符而似可認兩者為同一人;又鄭楓已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11月3日死亡,亦有戶籍資料可憑。則鄭楓既已死亡,即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至明,聲請人聲請為鄭楓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