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司財管-3-20241007-1

字號

司財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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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廖志銘 關 係 人 鄭瑋仁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瑋仁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100)台內地登字第026 51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鄭藔(年籍 資料不詳,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地址: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彰補字第265號案件審理中,因查無土地共有人鄭藔之戶籍資料且其並未實際住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而確實行方不明,亦未選任財產管理人,故有聲請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以利前開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下稱本法)第14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彰化簡易庭函、彰化○○○○○○○○(下稱鹿港戶政)函影本為證,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另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共有人鄭藔之地址為: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得認應有鄭藔其人。本院復依職權函請鹿港戶政檢送曾設籍於「彰化郡秀水庄陝西字港墘厝40號(或番地)」之鄭藔之資料,或符合此姓名之人設籍於秀水鄉之全戶戶籍資料,經函覆查無鄭藔於秀水鄉設籍之相關戶籍資料,亦有鹿港戶政函可佐。綜上,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鄭藔為失蹤人且無法得悉其行蹤,失蹤人鄭藔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復無從得悉其有無其他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則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鄭藔選任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選任財產管理人,應考量保存管理財產之公平性、適切性,並具有法律、地政等管理財產能力,且對財產無利害關係而得忠誠管理財產者中選任之,經聲請人陳報鄭瑋仁地政士願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並出具同意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此有家事陳報狀可考。審酌鄭瑋仁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且卷內亦無其與失蹤人有親屬關係或對財產管理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 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至明。足見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項以有利於失蹤為人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參照),蓋財產管理人僅係尋得失蹤人或為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前之暫時性制度,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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