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司財管-5-20241007-1

字號

司財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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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華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陳玉里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4號案件審理中,因查無土地共有人謝品之繼承人陳玉里於日據時期後之戶籍資料而行蹤不明,故有聲請為陳玉里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以利前開訴訟之進行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將聲請狀所附陳氏玉里(母:謝氏品、出生別: 長女;與聲請狀記載之陳玉里,形式上為同一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引為附件,函請彰化○○○○○○○○(下稱田中戶政)查詢其戶籍資料,查得陳氏玉里(即聲請狀所載之陳玉里)已更名為張玉里且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死亡,此有田中戶政函附相關戶籍資料可稽。則聲請狀所載之陳玉里既已死亡,即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至明,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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