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3-司輔宣-5-20250331-1
字號
司輔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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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林良技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有義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去 世,因其無配偶及子女,故李有義遺有之土地由其兄弟姊妹李來模、林李秀琴、李秀丹繼承,當時並已協議由李來模取得所有權,然遲未辦理登記。嗣林李秀琴、李來模分別去世,而林李秀琴之繼承人為林培福、林培誠、林良技、林麗娟,其中因林良技受輔助宣告,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李有義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吳淑芬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同意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李有義之遺產總額共計為新臺幣8,372,185元,係由李來模之繼承人李炯東、李炯忠各取得2分之1,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雖相對人林良技具狀陳報李有義所遺之土地,其繼承人李來模、林李秀琴、李秀丹間早已協議由李來模取得所有權,僅因家庭細故未及辦理遺產分割等程序,然此情僅以林李秀琴、李來模亡故後,由相關繼承人於113年12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為佐,客觀上並不足以達到「林李秀琴、李來模生前確有遺產分割協議」之具體認定。再者,聲請人復未釋明當時有何不能登記為李來模所有之正當理由,倘僅係因細故而未辦理登記,渠等是否確已達成協議?亦非無疑。從而,本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形式上觀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林良技並未分配取得任何遺產,客觀上難認係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能否另訴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此乃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