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HDV-113-司養聲-100-2025010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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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收養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欲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雙 方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父母丁○○及甲○○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般體格檢查記錄表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且未婚無子女,現年紀已大,需要有人照顧,被收養人自小即與收養人同住至今且受收養人照顧及協助負擔生活相關費用,也會一起旅行、吃飯;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親近、會同寢,且會協助照顧收養人或幫忙採買物品,被收養人日後願意照顧扶養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亦均稱有財產所得足以維持生活,亦可受另1子照顧扶養,不會因本件收養而受影響(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月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