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3-司養聲-101-202503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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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收養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丁○○與關係人乙○○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為養子,因收養契約訂立時,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生母兼法定代理人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業已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營證明、體檢報告表、調解筆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及生父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願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4年3月18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訪視時得知案養父(即收養人)與案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可滿足案主(即被收養人)日常生活及就學、喜好之需求,且案養父自案生母懷孕迄今均會負擔案主生活及學習開銷,而案養父與案生母自109年11月交往及結婚迄今已有四年多的時間,婚姻生活穩定,並與案主建立情感,案養父將案主視如己出,案主亦認同案養父之父職角色,且案養祖父母亦一同承擔照顧案主之責任,案養父希望能提供案主完整之家庭,因此決定依法提出收養之聲請。綜上所述,案養父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在生活與經濟方面均有照顧與支持案主,與案主互動狀況良好,具有正向依附關係,案養父家人亦會協助提供支持並照顧、關懷案主,且案養母與案生父自交往到結婚至今已有4年以上的時間,情感亦為穩定,此外本會評估案養父收養案主之動機單純,為合宜之收養人。此有該協會114年1月20日台迎家字第114040019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㈢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自被收 養人約1歲多起,即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迄今,使被收養人得以在健全家庭中成長,被收養人亦感受到收養人真摯付出,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關係,倘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又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月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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