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3-司養聲-102-202503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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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雙 方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父母丁○○及丙○○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舅舅,曾與被收養人同住,因無子嗣,也為完成父親的遺願,   故提出本件聲請;被收養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生父母 均稱同意本件收養,且尚有其他子女可受照顧扶養(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親情連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月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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