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DV-113-司養聲-104-2025012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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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吳阿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欲收養前 配偶李坤烈與關係人甲○○所生之被收養人乙○○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體格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甲○○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1月7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生父李坤烈已死亡,亦有親等關聯表及個人除戶資料可參,是本件收養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又被收養人約自四歲起至結婚止都跟收養人同住並由收養人照顧,生活、教育費用等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負擔,收養人一直把被收養人當成自己的女兒,收養人生病時,是由被收養人帶去醫院,被收養人也會幫收養人買生活用品;被收養人從小就稱呼收養人為媽媽,被收養人二個女兒從小有受收養人照顧且都稱呼收養人為阿嬤,會定期探視收養人,被收養人會負擔收養人的生活費用及所需且日後願意照顧扶養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稱另有孩子而可受扶養,生活不會因本件收養而受影響或陷於困難(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月1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