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司養聲-33-2024100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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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被收養人甲○○(民國00 0年0月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 生母已離婚,並協議由生母行使未滿七歲之被收養人親權而欲終止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經被收養人(生父不詳)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終止收養書約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且有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卷宗可佐,復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終止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父(收養人)與案生母於終止收養及監護權歸屬已達成協議,並案養父亦已無意願與案主(被收養人)維持收養關係,未來更有結婚生子之打算,若繼續維持本收養關係恐會影響彼此未來生活及對案主恐為一種傷害,因此案養父同意由案生母單方監護並照顧案主生活起居;而案生母自案主出生後便一直皆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角色,照顧功能及對於案主需求認知皆充足,並案生母尚有存款且工作穩定,即便終止收養後案生母亦可獨自扶養案主,且同住之案舅舅能成為案生母立即之支持系統,若案生母單獨擔任案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此有該會113年5月22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00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憑。 ㈢、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結果略以:經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所蒐集有關終止收養之動機與想法,從兩人過往互動方式至現在的關係,原期待之家庭和諧已不復存在,隨著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分開一段時間,被收養人也習慣沒有收養人共同生活形態;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難相處,被收養人又非收養人之之親生子女,收養人已無行使親權意願且無維繫親情之意,則收養關係形同是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思慮不周視收養為兒戲之懲處,對於被收養人權益難以顧及,不符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被收養人之年齡、認知等面向評估,現階段終止收養可能能避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被收養人認知較為明確時,因被收養人之親權行使衍生問題而對簿公堂,導致被收養人對於自身、生母及收養人有錯誤之認知,甚而影響被收養人之自我肯定形成及與生母之親子關係,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1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訊問時 均明確表達終止收養之意願,且離婚約定由生母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收養人離婚後未負擔被收養人之一切費用(詳上開訊問筆錄),已難期待收養人能實際負擔教養被收養人之責。是以,本件終止收養後,由生母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兩人依附關係向來良好,且支持系統佳,亦未變動被收養人生活環境,尚不致對被收養人日常生活照顧有所影響,足認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情感依附及實際生活情形,於其最佳利益無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