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司養聲-39-20241007-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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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相 對 人 丙○○○(VO NGUYEN THIEN PHU) 法定代理人 乙○○(NGUYEN THI NH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亦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21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認可未成年子 女終止收養事件時,被收養人丙○○○未滿7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未住彰化縣且於臺灣境內無住所,並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本件聲請,又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離婚後已不住彰化縣而住於新竹縣從事看護工作,且於本件聲請時設籍於新竹市等情,此有本院113年8月29日訊問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復經依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6號及109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