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V-113-司養聲-47-2024120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輔 助 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 女, 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丁○○與甲○○同意,且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子關係之意思,當事人間存有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收養意思。倘當事人間無收養之意思,僅係藉由收養之形式以達成其他目的,欠缺創設真正親子依附關係之意思者,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該收養應解為無效,法院亦不應予以認可。末按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故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即造成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及相關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限制等權利義務關係丕變,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若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雖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然查,收養人前經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收養人之生母甲○○為收養人之輔助人,為確保收養人之利益及調查本件是否有收養之必要性,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相關之關係人進行訪視及調查,結果略以:收養人為了日後財產分配問題而提出本案;收養人目前居住在敦仁醫院東寧農村,並未與被收養人同住,且若收養後也未打算與被收養人同住,年老身體若有狀況,可以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只要幫忙收養人處理日常事務即可。另被收養人僅年幼時與收養人曾有共同生活經驗,於收養人入住敦仁醫院東寧農村前,收養人都是自己生活,收養人入住東寧農村後,被收養人才較為頻繁與收養人有聯繫,現在都是被收養人父母在處理收養人之日常事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未有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甚至連收養人年老後的照顧模式,也是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收養人,而非由被收養人負起照顧收養人之責,且現在都是被收養人父母在處理收養人之日常事務,又被收養人之生母為收養人之輔助人,收養人有支付被收養人生母管理費及處理事務報酬,被收養人生母亦有負起輔助人之責,則無論收養被收養人與否,收養人需要有人協助處理日常事務之需求已能解決,故無收養之必要性,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審酌上情,難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且本件收養之動機主要係在處理財產分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但難謂已合於收養之本質並符合收養之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