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DV-113-司養聲-56-202410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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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與聲請人丙○○(民國00 年00月0日出生)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離婚,並協 議由生母行使被收養人親權而欲終止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 止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終止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次參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謂:「案養父與案生母對於終止收養乙事已達成協議,並仍由案生母繼續擔任案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又案主同意終止收養乙事,亦希望維持目前生活模式與案生母同住,因此本會依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繼續及意願原則,建議貴院裁定本案有其終止收養之必要性,並由案生母擔任案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有該會113年8月19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83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可參。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均明確表達終止收養之意願,且離婚約定由生母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且離婚後收養人均未主動探視被收養人,亦未給付扶養費,未來更幾無可能盡到保護教養責任。而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即由其生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兩人依附關係向來良好,且支持系統佳,應不致對被收養人日常生活照顧有所影響。認終止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情感依附及實際生活情形,於其最佳利益無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