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司養聲-57-202412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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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乙○○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為審酌本件是否有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經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父於案生母交往至結婚已與案主相處將近2年時間,若案生母工作繁忙,案養父會協助照顧案主生活起居,且案主已稱呼案養父為”爸爸”,但案養父實際與案主有同住經驗是113年年初後,並案養父、案生母及案主分別居住臺南市及彰化縣,案養父僅會周末北上與案生母及案主同住,亦或者假期案生母及案主會至臺南案養父家居住幾日,可見案主與案養父相處時間過於短暫,又案主現生活、就學及就醫事宜仍由案生母負責處理居多,案養父恐對於案主生活習性了解程度薄弱,再加上案養父與案生母婚齡僅有一個月時間,因此案養父及案生母之婚姻關係穩定性尚不足夠,故本會建議是否有出養必要性,可再研議,亦或需待案父母婚姻穩定度更牢固、案養父與案主親子關係更密切後再行考量收養適切性,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27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93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㈡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收養必要等事項進行調查暨 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結果略以:收出養本應考量子女最佳利益,讓養子女享有較原生家庭更多的照顧與關愛,收養人所述之照顧經驗,對於被收養人而言是正向感受,另現階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未同住,但兩人之間的親子互動情形亦是正向且親密,由此可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發展出一定之依附關係,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係112年11月才認識並見面相處,至今雖一年多的時間,但因兩人現在未同住,且就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蒐集之資訊可知,兩造至少要2至3年才有可能同住共同生活,目前收養人在身為父親之親職角色的發揮上是有限的,故難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若共同生活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的照顧分工及教養品質;此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尚短,父母婚姻之穩定度影響孩子往後身心發展,本案係收養配偶子女,一方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尚短,另一方面兩造相處時間亦不長,加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又相隔兩地,實際共同生活之時間相較之下又更短,宜於較長時間之共同生活後,方能提供最利於子女之評估,從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所述的相處情形可知目前兩人感情是好的,隨著時間相處雙方之親密度應是有日漸增加,若是如此現階段有無收養應不會影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關係,應是雙方隨著時間相處之感情的積累,以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的婚姻穩定度皆有一定之基礎後,再行評估出養之必要性,如此較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8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㈢依據前開訪視調查報告書、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及卷內資料 ,可知收養人雖有收養之意願及照顧被收養人之行為,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親職能力、家庭組合及居住環境等因素各方面加以斟酌。本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係緣於其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成立婚姻關係,雖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然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甫於113年7月1日結婚,婚齡尚短,縱於婚前交往,期間仍不長,雙方婚姻及家庭關係之穩定度仍待觀察。又收養人目前因工作關係多於假日時間方能照顧被收養人,尚無對被收養人有長期照顧教養之經驗,故收養關係穩定度亦待觀察。另審酌被收養人過往長期係由被收養人之生母為日常生活照顧,其經濟與健康狀況穩定,在現階段收養通過與否亦不致影響被收養人受照顧之狀況與權益,無出養之急迫性,如率予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則不妨與被收養人再實際共同生活一段時間,擔負教養被收養人之責。收養人雖現階段尚未收養被收養人,但不失為被收養人的直系姻親,仍可積極提供完整之家庭角色健全被收養人成長,待婚姻關係已達穩定階段時且與被收養人培養穩定而堅固的感情後,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應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現階段尚無出養之迫切必要性,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