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HDV-113-司養聲-58-2025010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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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收養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 偶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女,被收養人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   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   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土木包 工業登記證書、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健康檢查報告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願收養、願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3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依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明示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是本件收養之聲請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自明。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案養父(收養人)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每個月亦會協助支付案主(被收養人)安親及美語補習費用,每星期至週末案主亦會至案養父工廠居住,因此案養父可滿足案主日常生活及就學、喜好之需求,而案養父與案生母雖於113年7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但案養父與案生母交往迄今已有四年以上的時間,期間案主週末便多次會至案養父工廠同住,因此案養父與案主互動及一同生活迄今至少四年的時間,案主現也稱呼案養父為「爸爸」又因案養父擔心案主在無父親的情況下可能受到他人嘲笑或霸凌,亦希望在婚後能擔負起照顧案主之責任,因此案養父決定依法提出收養之聲請,與案主建立法律與實質之親子關係;評估案養父之聲請動機是以案主利益為考量,且案養父具備親職功能及親子照顧能力,又訪視時觀察案養父與案主互動自然,案養父經濟能力與案主之互動關係等均為正向,因此案養父擔任案主收養人之妥適性佳;案生母因與案養父已共組家庭,加上案繼弟即將出生,案生母不希望案主成長過程中沒有父親的角色陪伴,且希望案主與案繼弟受到平等之待遇,因此期待能與案養父共同照顧案主成長,而決定依法提出收養之聲請,因而評估本案案主之出養有其必要性。案主為年滿9歲之兒童,雖無法完整理解收出養之意涵,但能大致理解在收養認可後,案養父與案主會成為實質之親子關係,且案主能清楚表述受照顧之情形,雖案主假日才與案養父同住生活,但案主認同及接受案養父為「爸爸」之角色,並表示喜歡案養父工廠的生活環境,亦期待案繼弟的出生。綜上所述,案養父與案生母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及婚姻生活,在生活與經濟方面均互相合作並共同照顧案主,此外本會評估案養父收養案主動機單純,而案養父在經濟或生活面向均已照顧扶持案主已有四年的時間,實能提供案主一個健全的家庭,案養父的照顧陪伴亦彌補了案主成長過程中父親角色的空缺,而收養成立可確立案養父與案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案主之權益,就兒童之最佳利益來評估案養父為合宜之收養人,因而建議對本案案養父收養案主之聲請應予認可等情,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21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86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㈢、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與被收養 人生母開始交往起即與被收養人有互動,至今已共同生活數年且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學費等費用,被收養人亦感受到收養人真摯付出並稱呼收養人爸爸,又收養人之母、姐均與被收養人有互動且支持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所生之子)出生後,收養人之財產收入足以維持全家生活所需,被收養人會幫忙照顧弟弟,且喜歡與弟弟相處(詳上開訊問筆錄),顯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關係,倘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情感連結,建立家庭歸屬感,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共同參與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有研習證明可稽。又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11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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