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V-113-司養聲-59-2024120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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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收養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乙○○與關係人丁○○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為養女,因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生母兼法定代理人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在職證明及健康檢查紀錄表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乙○○及生父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願收養、願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3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父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在生活與經濟方面均有照顧與支持案主,與案主互動狀況良好,具有正向依附關係,案養父家人亦會協助提供支持,此外本會評估案養父收養案主之動機單純,為合宜之收養人。案主已年滿5歲,受訪時能清楚表達平時生活之照顧及與案養父及其家人互動情形,案主能明確表述案養父為其父親,且案生母亦表示,案主自認同案養父為其父親角色後,在校表現較為自信許多,而訪視時觀察案養父與案主互動自然且和諧,案主會主動依附案養父並與其玩樂;而案生父自案主出生一個多月迄今,未曾提供案主扶養費及有任何聯繫及探視,但因本會未訪視到案生父,因此無法得知案生父過往與案主互動及會面之情形,以及案生父對於出養案主之想法,因而建議對本案案養父收養案主之訴應予認可,或綜合案生父之報告後,依兒童之最佳利益再逕行裁定,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30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98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 會就被收養人生父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關係人丁○○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由被收養人生母單方監護被收養人,且關係人未曾探視被收養人及給付扶養費,亦未曾主動關心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親子關係係屬淡薄,關係人並表示期待被收養人在收養人生母照顧下持續獲得穩定成長及生活,評估具出養必要性,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12日兒盟北字第1130001157號函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㈣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自被收 養人約4歲起即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迄今,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後另育有一女,使被收養人得以在健全家庭中成長,被收養人亦感受到收養人真摯付出,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關係,倘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共同參與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舉辦家事事件收養人親職準備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有研習證明可參。又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2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