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司養聲-61-2024100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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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甲○○(民國00年00月00日 出生)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共同收養丁○○(民國000年0月00日出 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甲○○為夫 妻關係,透過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即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媒合,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女,因被收養人(戶籍謄本未載生父)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業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約定由丙○○(下稱養父)、甲○○(下稱養母)共同收養丁○○為養女,且由勵馨基金會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再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及聲請狀附資料所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身分證影本、健康檢查表、任職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出養媒合服務證明書及勵馨基金會收出養服務社工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經養父母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之意願;關係人乙○○(自陳為被收養人之生父且未認領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因無法扶養照顧被收養人,確定要出養並同意由養父母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且上開四人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另經勵馨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出養必要性:出養人(生母)無法承諾被收養人照顧責任及提供良好的照顧環境;育兒非生父(本件關係人)人生原定規劃,雖曾嘗試投入育兒且承擔起父親之責但仍具持續的困境;出養人及生父之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缺乏留養照顧人力。出養意願穩定性:出養人與其親屬共同堅定地進行本次的出養程序申請及出養流程,過程中出養意願都相當穩定;生父與其親屬皆同意出養規劃,也在程序中一起參與;因生母及生父情感無法續存,致被收養人最佳利益難以被兼顧。收養適切性:養父母之住所生活機能便利,公共設施齊全,養父與住戶關係良好,養父母有良好經濟能力,評估養父母有充分能力提供被收養人具安全性及舒適性之生活成長空間;養父母於準備收養期間,積極配合機構安排見習托育,實際育兒後,夫妻親力親為、相互合作讓兩人快速累積照顧經驗,以逐漸增加回應被收養人發展需求的能力;隨著會談或網絡間的親職困境交流,讓養父母有機會檢視和調整育兒教養觀念,並實際運用於生活照顧層面,評估養父母是有能力反思且願意學習的家長,整體育兒親職能力皆有進步;養父母兩人互相搭配一起工作與生活,提倡工作生活專業化,互動呈現諧和感,評估養父母人格特質正向且關係緊密;養父母結識交往至今已逾20年,為兩人關係奠定深厚的基礎,彼此對於家庭生活職涯安排皆有共識,並願意互相承擔家庭、工作需求,彼此分工合作適應育兒生活,成為彼此最佳的支持者,評估養父母婚姻關係穩定,有助於被收養人在穩健與有愛的家庭生活中成長;養父母積極經營事業人脈,育兒支持上會以生活圈中的朋友為主;養父母平常互相配搭,若同時有事則會請住附近的外甥協助暫顧,評估養父母具有問題解決能力,也能善用資源運用合宜人力來協助;養父母初期對於被收養人的身世告知、親職教養概念較薄弱,但透過討論、課程交流能見其富有彈性,願意持續瞭解實務經驗並學習,且對於收養可能遇及之風險有一定的理解,並積極參與機構安排的托育見習機會,評估養父母收養預備度高且合作態度正向;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建立依附關係後,清楚知道需尊重被收養人尋親想法,評估養父母具備身世告知的概念。綜合上述評估,機構肯定養父母擁有足夠能力擔任父母一職,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有評估報告可稽。 四、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母無法適切照顧被收養人 且出養意願堅定而具有出養必要性;養父母婚齡多年,收養意願堅定,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照顧被收養人之過程及關於身世告知等事項能充分表述,且願自費讓被收養人至私立幼兒園上課及接受早療,足認已與被收養人逐步建立親子間依附關係,再參酌養父母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助其身心健全成長。此外,養父母已共同參與兒福聯盟及勵馨基金會所舉辦收養親職準備教育課程關於收出養相關法律和社會資源介紹、認識出養人與收養人經驗分享、兒童發展與照顧、身世告知、婚姻關係、認識特殊兒少與社會資源、收養親職團體等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有上課時數證明可佐,堪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5月1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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