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V-113-司養聲-62-2024120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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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HO THI HONG THAM) 法定代理人 丁○○(HO XUAN THONG) 甲○○(NGUYEN THI HUONG)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 生)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共同收養乙○○○【HO THI HONG THAM,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西元2009年(民國98年)11月13日生】 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丙○○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乙○○ ○為養女,並經其生父母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契約書,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2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居住在海外的越南人和常居住在外國的外國人收養越南養子女,必須符合其居住地的當地國家收養法律和本法第14條的法律規定;同法第14條規定1.收養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a.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b.大於養子女20歲或以上;c.有健康,經濟和住宿條件,以保證收養兒童的照顧,培育和教育;d.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質。2.以下的人不能收養孩子:a.限於父親和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的某些權利;b.受行政處理於教育機構或治病機構;c.服刑期間;d.對於故意侵犯一個人的生命,健康,尊嚴和榮譽的罪行之一,尚未減免犯罪紀錄;虐待或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孫子女,有撫養之恩的人;誘惑,脅迫或窩藏違法的年輕人;購買,出售,詐欺性地交換和挪用兒童。3.如果繼父或繼母收養他方的子女或者阿姨、叔叔、伯伯、舅舅收養親孫子女,就不採用該條第1款b點和c點。 三、經查: ㈠、收養人戊○○、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乙○○○為越南社 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可稽,是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㈡、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 及姑丈,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丁○○、生母甲○○同意,雙方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越南司法部養子局函文、出生證、出生證明書、戶籍更正、戶口簿、被收養人生父母出具之出養同意書、被收養人生父出具之委託書及上開文件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認證書、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被收養人護照、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表及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案養父母(收養人)現共同經營代辦文件公司,收入與生活皆十分穩定,若再增加支應案主(被收養人)生活開銷應亦無經濟議題,並案養父母能依照案主現階段發展妥適安排居住環境,且以尊重案主意願為優先,又已媒合可讓案主學習中文之學校,可見若案養父母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應無虞;案主表述現來臺灣期間單獨就寢2樓,但有時會與案三表弟共同就寢;早餐由案養母準備,後便大多時間皆待在住家或案養父母自營河粉店面,期間案主會協助整理案表弟們房間、洗碗、打掃及照顧案表弟們,案主說明此上述行為皆是自主願意幫忙,若案養母有空閒會攜其至住家附近逛街,因此案主已逐漸適應臺灣生活;案主表述案養母會用口音及指物方式讓案主學習中文及更加容易理解,如案養母會指桌上礦泉水瓶並解釋此為「水」;案主表示與案養父對話若可用中文表達便會用中文,而較困難語句則會用肢體語言或Google翻譯軟體等方式溝通;案主表示案表弟們稍能聽懂越南語,但案表弟們皆不會說越南語,因此案主與案表弟們皆會用Google翻譯軟體進行溝通;案主表示希望未來可來臺灣就讀高中,因案主覺得臺灣資源相較於越南進步,故案主不想再返回越南生活;案主已年滿14歲之年齡,並已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且知悉自身身世及收養之涵義,因此案主表示案生父母經濟狀況不佳,又尚有案弟妹們需扶養,且案養父母不論於越南或臺灣皆待其極好,又案主認為臺灣生活品質優過於越南,因此案主希冀於臺灣生活及居住,故案主同意由案養父母收養,此有該協會113年10月24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59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㈣、參酌上開事證,並審酌收養人於本院陳述略以:我們是被收 養人的姑姑、姑丈,從被收養人大約二歲起就開始有互動;被收養人從小跟我們有比較多互動與接觸而親近,被收養人的弟妹與我們接觸較少,所以想要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是務農,又要照顧三個小孩生活上很困難,所以如果通過收養,可以改善生父母及二個弟妹的生活;本件收養如果成立,會依照被收養人的意願,在臺灣或越南就讀,如果要來臺灣就讀,會安排被收養人學習中文;關於被收養人管教之部分,會由養母與被收養人溝通,養父再看情況與養母配合共同引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與我們三個兒子的互動很好,在越南或臺灣會一起睡覺,他們不曾吵架等語;又被收養人於本院陳述略以:越南生活經濟上比較困苦,所以越南的爸媽同意我由臺灣的爸爸、媽媽(指二位收養人)收養,如果被收養可以改善越南爸媽跟弟妹的生活情況,如果本件收養沒有成立,我跟越南爸媽、弟妹生活會很辛苦;每年收養人都會幾次到越南跟我見面互動;從小時候到現在收養人都有協助負擔我的生活費及教育費;養母有教我中文,由養母寫出來,教我怎麼讀等語(詳上開訊問筆錄),及被收養人生父丁○○自述,其與妻子經濟困難、沒有足夠養孩子的條件等語(詳被收養人生父丁○○出具之委託書),形式上足認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生活困難且透過出養能讓被收養人受更好之照顧及有更好之生活而具出養之必要性,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親近、自被收養人幼時起即有協助負擔其生活費用且能尊重被收養人意願,欲透過收養改善被收養人及其本生家庭之生活,收養動機尚屬良善,另被收養人已年滿14歲並稱呼收養人爸爸、媽媽,與收養人三個兒子互動良好,且有到臺灣生活、居住、就學之意願並開始學習中文,倘收養關係得以成立,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其親屬間之情感連結,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此外,收養人已共同參加彰化縣政府及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所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並提出與被收養人之共同生活紀錄,顯見其有高度之收養意願,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23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