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司養聲-66-2024100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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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賴河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芳茹 關 係 人 曾欣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於民國113年8月5日收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即被收養人生母甲○○ 之女乙○○為養女,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蔡英俊已歿,此有親等關聯表及個人資料查詢表可稽,則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又被收養人約自4歲起就開始跟收養人一起生活,從小就稱呼收養人爸爸,生活費、學費都是收養人負擔,現在在台中工作,假日都會回家與收養人同住且會協助購買家裡生活必需品,被收養人願意照顧扶養收養人(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