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HDV-113-司養聲-67-2025010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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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SO NHAT QUANG)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9日收養甲○○【S O NHAT QUANG,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西元2016年(民國105 年)9月16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並 經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居住在海外的越南人和常居住在外國的外國人收養越南養子女,必須符合其居住地的當地國家收養法律和本法第14條的法律規定;同法第14條規定1.收養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a.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b.大於養子女20歲或以上;c.有健康,經濟和住宿條件,以保證收養兒童的照顧,培育和教育;d.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質。2.以下的人不能收養孩子:a.限於父親和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的某些權利;b.受行政處理於教育機構或治病機構;c.服刑期間;d.對於故意侵犯一個人的生命,健康,尊嚴和榮譽的罪行之一,尚未減免犯罪紀錄;虐待或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孫子女,有撫養之恩的人;誘惑,脅迫或窩藏違法的年輕人;購買,出售,詐欺性地交換和挪用兒童。3.如果繼父或繼母收養他方的子女或者阿姨、叔叔、伯伯、舅舅收養親孫子女,就不採用該條第1款b點和c點。 三、經查: ㈠、收養人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為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有戶籍謄本及確認居住信息文件可稽,是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㈡、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母乙○○○(越南原名:SO THI MY HUYEN)為夫妻,收養人願收養配偶之子即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越南司法部文件、確認居住信息文件、出生證明書與上開文件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被收養人之護照影本、被收養人生母之身分證與護照影本、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市場攤位單據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是本件收養之聲請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㈢、經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案養父(收養人)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目前穩定居住於案生母名下之房子且無搬遷計畫;評估居住環境適宜案主(被收養人)居住;訪視時觀察案養父與案主互動自然,評估案養父具備親職功能及親子照顧能力,並為案主所認同,因此案養父擔任案主收養人之妥適性佳;案主由案外祖父母照顧,案生母考量案外祖父母已年邁,擔憂照顧案主較為辛苦,且案生母在與案養父交往初期,便已與案養父取得共識,未來會由案養父收養案主為養子並供案主來台生活,訪視時得知案養父及案生母在台生活皆穩定且經濟無虞,足以妥善照顧案主來台後之生活,因而評估本案案主之出養有其必要性;案主為年滿8歲之兒童,能理解收出養之意涵,亦能清楚表述受照顧之情形;因案主能認同案養父的教養方式及接受台灣的生活環境,加上目前案主在台生活狀況適應良好並積極提升中文能力,因此案主表達同意為案養父所收養之意願;本會評估案養父收養案主動機單純,實能提供案主一個健全的家庭,案養父的照顧陪伴亦彌補了案主成長過程中父親角色的空缺,而收養成立可確立案養父與案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身分,案主來台生活亦可維繫與案生母之親情連結,保障案主之權益,就兒童之最佳利益觀之,案養父為合宜之收養人,因而建議對本件案養父收養案主之聲請應予認可,此有該協會113年10月23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58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㈣、參酌上開事證,並審酌收養人到庭陳述其財產收入足以維持 家庭開銷及被收養人的相關費用,現有協助負擔被收養人於越南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且有請家教在越南教導被收養人中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家人已有互動(詳上開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其稱呼收養人爸爸,現有在學中文,想要跟收養人長期在臺灣生活(詳上開訊問筆錄),可認收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子,使被收養人可來臺灣而有完整穩定之家庭生活,收養動機良善且已實質參與照顧被收養人,倘渠等父子關係得以成立,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其親屬間之情感連結,建立歸屬感,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此外,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參加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並提出與被收養人之共同生活紀錄,顯見其有高度之收養意願,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9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