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HDV-113-司養聲-68-2024110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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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收養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狀及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其已故配偶 乙○○○所生甲○○為養子,雙方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 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場陳述收養與被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無配偶且生父陳耀華與生母乙○○○均已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連表可參,是本件收養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又被收養人自生父過世即由收養人養大並負擔一切費用,從小即稱呼收養人為爸爸,現仍同住且會協助收養人添購生活物品;被收養人結婚時,收養人是主婚人並坐主桌,被收養人之孩子、孫子也常與收養人互動並稱呼收養人阿公、阿祖(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1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