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HDV-113-司養聲-69-2024110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共同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關 係 人 陳進泰 關 係 人 趙志雄 關 係 人 周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養丙○○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配 偶乙○○(被收養人之生父)之女丙○○為養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 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乙○○、被收養人配偶丁○○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生母甲○○與被收養人生父乙○○於84年離婚並約定由乙○○行使被收養人親權,聲請人雖未提出甲○○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而甲○○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問,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明細可稽,再參以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約自6、7歲起即由收養人照顧且同住,收養人亦有負擔被收養人之費用;被收養人沒有印象與生母最後一次見面時間或曾被生母扶養;被收養人生母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未負擔生活費,且無主動要求與被收養人通電話或為了跟被收養人會面交往而提起相關法律程序(見上開訊問筆錄),是被收養人生母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養即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又被收養人自小即由收養人扶養照顧並共同生活至結婚止,現仍住附近且互動頻繁,被收養人稱呼收養人媽媽,收養人生病時都由被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結婚時,收養人有參加婚禮並擔任主婚人坐主桌,被收養人之2子均稱呼收養人阿媽,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均表示日後願意照顧扶養收養人(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而被收養人生母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等情,亦有親等關連表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